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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辛某与清涧县东风水电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鱼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涧县东风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郝XX。

上诉人郝某、辛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涧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仲裁裁决表现方式之一,申诉人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以其争议的性质为准:如果其申请事项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则应在15日内提起诉讼。如果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本身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法院主管的普通民事纠纷,则申诉人应该在诉讼时效内的任何时间提起诉讼,其合法权利将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郝某、辛某申诉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其于2011年1月14日才起诉至人民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郝某、辛某的起诉。

上诉人郝某、辛某称:一、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0年7月23日经清涧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上诉人即于7月26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在2011年1月14日法院才通知其立案;二、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也应在七日之内裁定不予受理。而法院五个月后才通知立案,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裁定认定立案时间是我们的起诉时间,既不符合事实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以程序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剥夺了原告诉讼权利。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清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1999)X号】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仲裁裁决表现方式之一。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诉人不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载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郝某、辛某之诉请已经清涧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6日作出的清劳仲字(2008)第X号、清劳仲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过处理,且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忠东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白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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