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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雄,系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曹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郴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湘x号微型面包车沿经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郴州市相思宾馆门面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了解,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602.4元)、残疾赔偿金(x.62元)、误某(x元)、营养费(2970元)、护某(56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法医鉴定费(78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9元;2、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⒈原告身份证;⒉被告曹某的驾驶证⒊湘x号车的行驶证及副页复印件各1份;⒋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⒌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⒍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⒏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⒐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及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3份;⒑暂扣事故预付金凭证及领条复印件各1份;⒒门诊挂号费收据及处方笺各1份;⒓购药发票3份;⒔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⒕司法鉴定费发票及照相、复印费收据各1份;⒖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⒗营运汽车客票及IC卡充值专用发票。

对以上证据,被告曹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治疗当中可能有对治疗糖尿病所发生的费用;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郴州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已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并被新的鉴定结论所推翻。2、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及3个月的工资证明;工资表上应列明具体的基本工资、津贴及福利。3、第X号证据很多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并载明地点。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某辩称:答辩人去年12月3日在107国道驾车时反光镜挂倒了原告;答辩人马上报案并把原告送至医院,陆续交了1900元给医院并向交警部门交付了x元。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对此本人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本人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且投保了“交强险”,请法院公平处理。

被告曹某未予举证。

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辩称:湘x号车向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很多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合理,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赔偿项目标准及“交强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

对以上证据,原告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赔偿标准是旧标准,已过时了。保险条款不能说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曹某表示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两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对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委托形式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并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及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原告唐某所举的证据中,第X号证据为鉴定结论,第X号证据中的证明为单位书面证言,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对第1-7、9-X号证据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依第X号证据予以认定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事实,但因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某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更符合原告身体的现状,本院对于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本院予以采信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举出的第X号证据中诸多营运汽车客票存在连号现象,均不能体现乘坐地点,且费用在数额不符合日常合理规则,本院不予认定与本案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2、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所举的证据中,赔偿项目标准属国家统计部门对外公布的年度统计数据;该类数据一经发布属众所周知的定律、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交强险条款”不同于各商业保险公司按不同险种类别自行制订的格式化保险条款,由国家保险业管理机构依法统一制订发布,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3、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与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无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12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曹某(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湘x号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相思宾馆”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内踝、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糖尿病。该院予以石膏外固定等治疗,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出院;院方留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共发生医疗费x.89元,原告自付4000元,其余由被告曹某支付或从其向交警部门所交纳的x元事故处理款中扣付。2009年12月20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者需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某第二某、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曹某在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责任。2010年4月13日,交警部门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次日,该所作出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10%,软组织挫裂伤属实,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三项之规定,原告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及照相、复印费80元。原告因治疗还陆续花费门诊检查、治疗及购药等费用共计1602.9元。

二、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曹某。2009年1月7日,被告曹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处于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唐某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在郴州市天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每月工资3800元。原告因伤住院后,该公司自2010年1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

四、本案审理中,两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五、湖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日。我市医疗机构一般护某级别的护某工收费一般为40元-60元/日。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除支付了原告唐某的部分住院医疗费外,未进行其他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准确,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

一、关于原告唐某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具体规定予以确定。

1、原告唐某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x.89元,原告自付部分为4000元;另原告还因治疗花费1602.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602.9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为5602.4元。2、原告住院98天,其护某参照我市护某工一般工资计,为3920元。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日计,为1176元。4、原告误某期间98天,其误某损失按其工资收入3800元/月计,为x.33元。5、依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6、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为200元。7、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其损伤确定为2000元。8、因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处理。9、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后续治疗的必要及费用数额,对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法的损失共计x.73元。

二、关于本案归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唐某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曹某向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该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方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担责。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7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合法损失x.33元。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处于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曹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未在本案中予以拒赔,只是请求法院依法判赔,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该被告承担,应由原告方及被告曹某各按败诉部分分担。

综上,对于原告唐某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无事实及合法依据支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不合法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主张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的医疗费5602.4元、护某为3920元、误某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为x.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财产保全费128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489元,被告曹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

审判员肖雯

助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一年六月二某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某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残残的,其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机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作计算。

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某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某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某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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