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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食品公司)与被告高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慎某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佳食品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其公司将位于济源市X镇屠宰场的一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年租金1500元。合同到期后,其公司因邵原镇屠宰场停产,决定收回被告所租赁的房屋,经其公司多次催促及书面通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该租赁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搬出该租赁房屋。

被告高某辩称:其不同意搬出房屋。因为其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在原告处批发猪肉出卖,原告也只允许其卖屠宰场的猪肉,不允许经营其他产品,双方并非单纯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其搬出房屋,是想解除劳动关系。另原告把租赁房屋的租金定的低,就是原告想让其给原告公司卖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2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租赁房屋的期限及租金均有约定,该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5月31日到期。

2、2011年5月31日原告对被告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书面通知让被告搬出房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上的名字都是其所签。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想通过退房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万佳食品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门面房一间,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租赁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2011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两天内搬出所租赁原告的门面房。被告接到该通知后至今未搬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无权继续占用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租赁期满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是单纯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搬出房屋是为了解除劳动关系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租赁原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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