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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二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才,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二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南。

负责人刘某,经理。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开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二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二公司)、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的决定,于次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货运二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运输公司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和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才,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元、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运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将其一辆价值80万元的新挖掘机开进第一被告大院存放保管。存放到2009年6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凌晨2点左右,原告存放在被告单位的挖掘机让第三人开走。以上事实与此保管合同成立,被告擅自转交第三人或保管物丢失,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之后原告去第一被告单位落实事实经过,该被告单位的保卫科工作人员交给原告田保云和胡双全写的事实情况,同时又将该单位的报案单复制一份交给原告。原告等了一年不见报案结果,经打听被告根本没有报案,根据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交给的复制报案单,上面写的企业名称是货运二公司,下面的报案单位是运输公司,可证实一个单位两个名字,等原告起诉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视为默认。原告申请追加运输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参加诉讼,到庭证实第一被告是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看管义务及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如果寄存关系成立,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该案的挖掘机被强行拖走的时间是在2009年6月28日,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一年,其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合法取得该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不是挖掘机的所有人,就挖掘机的强行拖走没有资格起诉。该案挖掘机走的是消贷购买,在没有交清该挖掘机出售价款前,该挖掘机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仍归出售方所有。按原告所讲该挖掘机价值八十万元,而在没有交清该挖掘机价款、没有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期间,以二十余万元顶账给原告,这极不符合交易习惯,其中不能排除此挖掘机消贷过程存在欺诈或诈骗的嫌疑。原告未合法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因而原告以此挖掘机被出售方强行拖走提出赔偿诉讼是没有主体资格的。3、被告与原告未形成寄存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口头或书面寄存协某。在2009年6月8日凌晨2点左右挖掘机被该物的出售方也就是徐工郑州销售点刘某等人在限制了被告门岗值班人员人身自由后强行拖走,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既无故意也无过失,门岗等值班工作人员在获得自由后及时与领导联系并报警,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尽到了善良保管人之注意义务。4、原告有过错,未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即未尽必要的说明义务,隐瞒了该挖掘机走的消贷,没有按合同要求支付挖掘机购买款项,与出售方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某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如何定性,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原告所诉二被告是否均是适格的被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案单,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二被告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和他人串通将原告的财产转移走,本案属于财产侵权关系;2、案情经过;3、事实经过;4、出入证;证明指向同证据1。5、协某、收条、结算凭单,以此证明原告对该挖掘机具有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

被告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报案材料及门岗保卫科人员的材料恰恰证明原告诉状说的事实是假的,没报案何来报案材料,挖掘机存在经济纠纷,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报案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无过错,本案应为寄存关系,并不是租赁关系,原告称是租用的地皮不对,应适用寄存的法律规定。侵权人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原告也承认第三人留纸条的事实,被告并不是侵权的适格的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也亲自去报案,派出所调查是经济纠纷,原告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称该挖掘机是合法取得的缺乏合法依据。对证据4出入证没有异议,出入证是进出大门的证件。对证据5协某的型号、价格都是手写上去的,协某是虚假的;另外王希军的真实身份不明,这个人是否真实存在表示怀疑,且挖掘机购买时间不一致,王希军与本案无关;关于结算凭单,对郑州宏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异议,该单位经营范围不确定,另外孙某的身份不明,后面为何还有王希军的签名,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两张收条也与本案无关。综上,该组证据涉及到王希军、孙某、郑州宏润公司,这些人和单位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且结算凭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份报案材料,报警时间2009年6月8日3点22分27秒,另外原告的报案材料是同一天8点32分59秒,间接证明存在诈骗行为,原告的解释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2、条据一份,刘某是卖车的经办人员,可以证明原告所说的诉状失实,原告主张该车价值x元无法律依据,侵权人是徐工厂家刘某等人,不是被告。

原告郭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的报案材料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报警有异议,是被告告知的原告,原告才报警。被告明知是徐工厂家刘某将车拉走,却告知原告是抢走,原告主张权利,报警已中断诉讼时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称原告与第三人有纠纷还报警,应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运输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门卫张卫华和原告的报警材料,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门卫张卫华的报案材料是第一次看到,事先并不知情,对原告的报案材料是被告告知后才报的警,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处理意见建议不予受理,原告至今才知道这个处理意见,原告挖掘机的丢失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运输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指向均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挖掘机丢失后原、被告均报案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当庭陈某自相矛盾,不能证明该挖掘机买卖交易的事实经过,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条据的内容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报警材料,调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当时的接处警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自2009年3月18日起将一台挖掘机停放于被告货运二公司的停车场,直至2009年6月8日原告电话得知其停放在被告处的该挖掘机被第三人通过控制门卫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行开走,事发后原、被告均报案,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是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停放车辆系保管合同关系,并每月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辩称该挖掘机系无偿停放于被告处,被告不负看管义务,即使是寄存关系成立,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货运二公司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原告依据被告货运二公司出具的维修车辆出入证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双方既无书面约定,亦无原告所称的每月交纳保管费的相应条据佐证,该出入证仅作为进出被告处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对于该挖掘机的来源当庭陈某自相矛盾,原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该挖掘机的来源以及价值本院均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即便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的,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挖掘机系原告与第三人抵押所得,原告并非该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即该车辆存在瑕疵,原告并未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原、被告之间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管是无偿的。被告即便作为该挖掘机的保管人,在事件发生后,被告及时报警,被告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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