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系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与被害人郭s%s%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郭s%s%当场死亡(经鉴定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求救,并在现场等候,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s%s%、荆s%s%、李s%s%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郭s%s%亲属x元,另外给付被害人郭s%s%亲属x元作为双方和解的心意,该款不折抵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