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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范某、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27日、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参加了2011年5月27日的开庭,2011年7月8日的开庭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2月11日23时左右,我驾车从郑州回汝州,当行至郑少高速公路北半幅18公里+400米时,发现道路上有枕木,我只能绕开枕木行驶,后发现前方的一辆白色面包车突然掉向,致使我驾驶的轿车与面包车相撞后,搁在路旁防护栏上,现轿车已接近报废。我个人认为被告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管理局作为郑少洛高速公路的运营经营管理单位未尽管理之责其理由有1、在天气不好足以影响路况时应关闭高速。2、在高速路上出现枕木时,应当及时清除,至少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3、在易结冰某慕家沟大桥某及时撒盐消冰,而不是放任不管,正是二被告疏于管理,应对我方车辆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范某把车辆突然掉向也是造成我车辆受损的原因之一,故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车辆损失x元。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的车损与范某没有任何关系,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和范某驾驶的车辆之间的交通事故范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王某的车辆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对范某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起诉的另一被告,我方认为被告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当时路面结冰某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造成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1、无侵权事实,2、无侵权证据,3、此次事故是驾驶员违章造成的,4、交警部门认定路产无责任,5、原告称在天气不好时应关闭高速公路,但关闭高速公路不是我公司的职权范某,职权在高速公路管理局和高速交警大队,6、原告诉称散落在路上的枕木未清理,是因为该事故为瞬间连环事故无法当即清理,7、关于结冰某盐问题,根据郑州气象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显示,当天温度为0.6—3.0度,无结冰某象,这种状况下无需撒盐。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王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王某驾驶证准驾车型及豫x号雪佛兰的基本情况;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五、河南省气象档案气象资料一份;证据二、三、四、五均证实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半幅18KM+400m处慕家沟大桥,路面上有结冰某冻的现象,根据河南省气象档案馆资料显示,当时新密出现积雪天气现象,11日晚上20点—12日8点之间出现了结冰某象的事实。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第(略)号报价单复印件一份,据此证实原告王某的豫x号雪佛兰轿车车损为x元;七、高速公路联网通行卡,证明郑少洛高速公路属于收费公路,路产单位应当保证道路安全畅通。

被告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驾驶员违章造成的,路产无责任;二、郑州市气象档案馆证明复印件一份,据此证实郑州市于2007年12月11日20时至12月11日22时05分,出现降雪,温度0.6-3.0度,无结冰某象。三、照片两张,据此证实被告已经提醒司机注意“雨雾冰某、减速慢行”。

被告范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王某的书面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询问证人王某、范某、张正延、常冬梅、常运红、马燕舞、鲁军照、我、陶永军、黄润泽、黄成隆、赵芳、罗晓花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23时50分,被告范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发生事故的马燕舞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挂擦,后同方向行驶过来的原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又与豫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被告范某及其车内乘车人常冬梅、崔某、常运红受伤。2007年12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范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王某负豫x号小客车与豫x号小客车之间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负豫x号小客车与豫x(豫x挂)号半挂车之间事故的全部责任,路X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责任。2007年12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工作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情况如下:现场位于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半幅18KM+400m处慕家沟大桥某,路面上结冰某冻,半幅宽11.7m。分为超车道、行车道、紧急停车道,北路段为一般下坡,视线良好。2009年1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第(略)号报价单对原告王某的豫x号雪佛兰x轿车车辆损失为壹万叁仟叁佰伍拾陆元整(x元)。后原告王某以被告郑州市X路管理局、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车辆通行费后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疏于管理,导致自己遭受巨额财产损失为由,并认为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

被告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登记其经营范某公(道)路、桥某、隧道建设的投资,经营管理,建筑设备的销售、租赁。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了被告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和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支队联合下发豫公高通[2007]X号关于印发《二00七年度全省高速公路冬季天气保通工作方案》的通知,其中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各高速公路支营管理单位要提前备足、备齐除雪、融冰某备和物资,根据天气预报情况,提前做好融雪、除冰某备。一旦遇有降雪天气,要立即对所辖路段全线进行及时、不间断地清雪、喷洒融雪剂。对桥某、城市出入口、机场高速、坡道、山区等重点部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除雪、融冰某路面巡查力度,及时处置突发情况,采取有力措施,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被告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郑州市气象档案馆证明显示:“2007年12月11日0时43分至12月11日13时12分出现大雾;2007年12月11日20时至12月11日22时05分,出现降雪,温度0.6-3.0度,无结冰某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12月11日23时50分,不在该证明显示的时间段内。

另查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和责任:根据河南省气象档案资料显示,2007年12月11日,郑州、新密两地气象站出现降雪天气现象,新密出现了积雪天气现象,11日20点—12日8点之间出现了结冰某象,11日23点新密市气温为0.9摄氏度,郑州市气象温度为2.5摄氏度。发生交通事故时案发地段有结冰某冻现象,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也可以印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路面已经结冰某冻。被告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郑少洛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应当预见到,但其疏于管理,没有按照上级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及时有效的除雪、融冰某施,对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产无责任不当。根据案件事实,王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州路桥某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没有与范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在豫x号小客车发生刮擦事故后,不能及时避让,撞上x号小客车,由此造成的豫x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x元,原告王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范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王某负豫x号小客车与豫x号小客车之间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豫x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范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要求范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由于合同纠纷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原告王某与被告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因收取通行费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被告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费用后应对其所经营管理的桥某、山区X路段和重点部位要按照《二00七年度全省高速公路冬季天气保通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大除雪、融冰某度,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但其因疏予管理,未履行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在郑州高速公路北半幅18KM+400M处慕家沟大桥某出现有结冰某象,未及时采取融冰某有效措施,原告王某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王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州路桥某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参照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责任的相关结果,被告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x元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335.60元。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1335.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州路桥某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孙洪涛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智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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