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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众星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众星成工程信息有限公司(下称众星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环城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任某,众星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众星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明担任某判长,审判员王某敏、施永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众星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2日,众星成公司经理方永才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众星成公司将位于枣阳市X村现有场地制砖设备及部分房屋出租给张某经营,租赁期限三年,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租赁费为每年50000元,于每年4月15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众星成公司将库存物资清理后按市场价转给张某,张某在移交清单签字三个月内付清物资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某于2010年4月17日付众星成公司第一年砖厂租赁费50000元。2010年4月26日,双方对所租用的固定资产及工具类资产列出明细进行了移交签字。当日张某向众星成公司出具欠到现金3700元的欠条1份,2010年8月15日张某向众星成公司出具收据1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大众砖厂11孔砖620丁,每丁120块,合计74400块,单价0.25元/块,金额欠壹万捌仟陆佰元。经收人张某”。2009年5月14日,张某出具向任某军借到现金1000元的借据1份。

原审另查明,2011年4月24日众星成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称张某因违反合同到期未交租赁费,责令其停工,解除该租赁合同,并追究违约方责任。张某接该通知后,同意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方永才作为众星成公司的经理与张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经众星成公司盖章认可,其行为系众星成公司行为,众星成公司具备主体适格。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张某依照合同约定先后接收众星成公司物资折款3700元和18600元,计22300元,应按约定在签字后三个月内付清,其未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众星成公司要求张某偿付物资欠款22300元有理,予以支持。众星成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14日张某向任某军出具的借款1000元借据,该借款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且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张某称不欠众星成公司物资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众星成公司要求解除与张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18630元的主张,因2011年4月24日,众星成公司以张某未按合同约定交清第二年租金,书面通知张某解除合同,张某接通知后同意解除合同,至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对众星成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张某十日内支付众星成公司物资款22300元,驳回众星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众星成公司负担200元,张某负担211元。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只与方永才签订合同,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某利。二、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物资折款。三、收砖收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众星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与方永才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了众星成公司的印章,得到了众星成公司的认可,因此,张某与众星成公司之间的砖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众星成公司将砖场交给张某经营,合同约定每年租金50000元,于每年4月15日前付清;众星成公司将库存物资清理后按市场价转给张某,张某在移交清单签字三个月内付清物资款。因张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第二年租金,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众星成公司有权要求张某付清物资折款。张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众星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众星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上诉又提出上诉人不是针对众星成公司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众星成公司作为该欠条的持有人请求张某付清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张某该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上诉还提出收砖收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该收据是复写件,并不是复印件,从形式上看等于原件,张某该上诉理由还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明

审判员王某敏

审判员施永建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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