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
被告欧阳××。
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欧阳××与被告欧阳××离婚纠纷一案。经查,原告欧阳××与被告欧阳××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5日婚生一男孩欧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从2000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开始不和,感情逐渐不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原、被告双方表示愿意进行调解,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郴州市食品加工城X号508房房屋一套;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阳××与被告欧阳××离婚。
二、婚生男孩欧阳××由被告欧阳××抚养,原告欧阳××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至小孩成年。
三、共同财产位于郴州市食品加工城X号508房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归被告欧阳××所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人民陪审员苏胜清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