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被告蒋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新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珍生、人民陪审员邓振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1月12日至7月9日曾几次购买原告银粉共欠x元未还,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8‰给付2008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x元。
原告张某乙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帐本确认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确认此前欠货款共计x元;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9日欠张某乙银粉款x元。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案的事实是:2008年1月12日、3月20日,被告蒋某两次购买原告货物,经双方于2008年3月26日清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6月5日购买原告货物一车,货款是x元,减去被告代付运费2300元,尚欠货款x元,2008年7月9日因被告没有付货款,经协商原告拉回了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实欠原告货款x元,加上拉回的运费1800元,原告实欠货款x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某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8‰给付2008年3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购销银粉,属买卖法律关系,被告收取了货物,应当支付货款。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帐本、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8日止按本金x元计,从2008年7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本金x元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1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新陵
审判员熊珍生
人民陪审员邓振东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