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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郭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2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30岁。2011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郭某乙经预谋后从洛阳到郑州扒窃财物。二被告人于同年10月7日至10月8日,假装乘坐公交车,趁人多拥挤,由郭某乙作掩护,王某先后5次从他人口袋内盗取手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35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7日11时许,二被告人到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与郑汴路交叉口向西路北一公交车站牌处,扒窃被害人胡××的一部橘红色中兴牌ZET-x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同日12时许,二被告人到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与货栈街交叉口向北路西215路公交车站牌处,扒窃被害人张××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C5-03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53元)。当日14时许,二被告人到郑州市南三环万客来客运南站215路公交车站牌处,扒窃被害人刘××的一部乳白色HTC-G13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

次日15时许,二被告人到郑州市南三环汽车南站附近K906公交车站牌处,扒窃被害人李××的一部浅紫色诺基亚牌C300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当日20时许,二被告人到郑州市X区紫荆山公园北侧K115公交车站牌处,扒窃被害人周××一部黑色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92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张××、刘××、李××、周××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郭某乙的行为,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郭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多次实施扒窃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王某、郭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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