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某(又名曹某民),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曹某(又名曹某民),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原审被告曹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忠、曹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负责人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曹某是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2008年6月6日,由被告曹某以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的名义,与韩及友签订一份关于CCC信阳培训中心教员楼、学员楼加层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韩及友承包CCC信阳培训中心教员楼、学员楼加层工程,每平方米240元,付款方式为楼层墙体砌完付20%,斜面完成付30%,内外粉完工付30%,余额待验收后交工后1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如单方违约,罚款违约金x元,协议订立后由韩及友与被告曹某签名确认,韩及友在施工期间因车祸死亡。200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曹某又签订一份关于CCC信阳培训中心工程中教员楼、学员楼加层工程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因韩及友死亡,承包施工人变更为原告,原告承担原承包协议中一切条款之规定,并对此负责。此后,原告完成协议约定工程,并与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于2009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叶某某CCC信阳培训中心工地工程款x元,后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支付x元,下欠x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原审法院通知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进行反诉,原告认可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反诉替其垫付信阳顺发钢模板租赁费7572元,垫付工人工资8383元。共计x元。庭审中,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认可原告替其垫付韩及友x元住院费。
原审认为,原告和被告曹某签订的协议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认可曹某是职务行为,且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已和原告结算,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曹某承担本案的责任应予以驳回。对于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反诉替原告垫付款,原告认可部分原审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工期罚款,因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由施工合同关系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请求不予采纳。因双方之间有欠条为具,加之双方对垫付的医疗费、租赁费、工人工资又相互予以认可,在相互折扣后,债务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对尚欠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因该债务人是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对该分支机构应承担的债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某工程款x元。二、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对被告曹某的起诉。四、驳回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要求原告叶某某支付违约金的反诉。
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信阳顺发钢模板租赁费7572元是错误的,实际是垫付了9572元。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垫付9572元的依据,而原审法院却扣掉了2000元。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为由认定由施工合同关系转为债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本案仍为建筑施工合同之债,不能因结算而否定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就算全部款项结清也不能就是全部权利、义务完结。施工方仍然对建筑工程质量负有保证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9572元租赁费,有上诉人提供的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应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判此项扣减7572元租赁费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施工超期16天,应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经审查,2008年8月8日,上诉人分支机构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项目部经理曹某,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关于CCC信阳培训中心工程中教员楼、学员楼接层工程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虽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承担原承包协议中的一切条款,但是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并未将2008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中第二页关于施工进度工期的内容(该施工进度工期为2008年7月16日—2008年7月27日)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提供其持有的补充协议仅有一页,没有施工工期的内容,故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明确的施工工期,其主张被上诉人施工超期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扣减钢模板租赁费7572元不当,应扣减9572元,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某工程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