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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肆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某、崔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林州市X镇新合作超市X路段时,与被害人郭XX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郭XX于2009年8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XX系多发性脑出血及脑软化灶形成,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7月6日所受外伤对脑梗塞的发生可起一定诱发作用。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郭XX右上肢关节脱位,而被害人是脑梗塞死亡,发生的事故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2、证人张XX的证言在公安侦查卷中未签字,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和定案依据。3、鉴定书的鉴验日期是同一天而地点是湖北武汉和林州,鉴定书用词模糊、不确切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和定案依据。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林州市X镇新合作超市X路段时,与被害人郭XX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郭XX于2009年8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XX系多发性脑出血及脑软化灶形成,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7月6日所受外伤对脑梗塞的发生可起一定诱发作用。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郭XX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相关书等证据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及被告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交通事故所致被害人外伤对被害人脑梗塞的发生可起一定诱发作用,且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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