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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00年8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0月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0月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来到长沙市X区烈士公园南大门口的公交站台,趁上803路公交车前门人多拥挤之机,被告人钟某用右手从向某某右边裤口袋内扒得诺基亚C6型手机1台。得手后被告人钟某在乘坐下一辆803路公交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钟某右边裤口袋内查获诺基亚C6手机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06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钟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立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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