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
被告蒋××。
原告邱××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月19日向其借款40万元,并写下承诺书承诺2008年12月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支付2008年7月19日前尚欠利息156,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为解决民工工资的兑付,向原告短期借用私人购房款40万元。2008年7月19日被告又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12月前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确认已支付借款利息168,000元,至2008年7月19日前尚欠利息156,000元。2008年9月9日被告出具具结保证书一份,再次承诺将尽快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二份、具结保证书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承诺书及具结保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邱××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邱××2008年7月19日前尚欠利息人民币1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管丽萍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