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伏道双桥东边时,将行人刘xx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2010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xx、付连x、王x、贺xx等人的证言、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民事调解书、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报案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及时到交警大队投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