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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与郑某某、濮阳市鸿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甲。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濮阳市鸿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2010年5月12日原告商某某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濮阳市鸿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2010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孙某某、张某甲,被告郑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21时,原告乘坐摩托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至海通乡粮所南20米处,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停在公路西侧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商某某受伤,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骨折、颜面部皮肤挫伤及唇部皮肤贯通伤,后经司法鉴定意见分别为五级、九级伤残,并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2009年9月7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郑某某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商某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车辆实际车主是我,也是我交纳的保险费,投保的时候就给保险公司说了,车辆已经卖给我了,我是实际车主,这个在特别约定一栏有我的名字。事发后我支付给商某某5000元。我提出反诉。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司法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庭归纳以下争执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针对归纳的争执焦点原告商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2、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

3、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2张计款x.70元。

4、原告工资表4张及濮阳市洁亚消毒液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

5、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700元。

6、保险单复印件2份。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并未年满18周岁,且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相佐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是护工人员还是家庭成员不明确,不能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比例错误,应按63%计算。后期护理费、后续治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请求法院酌定。因实际车主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郑某某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供代抄单一份。

原告商某某、被告郑某某质证意见:报案人应为郑某某,郑某某也是车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21时56分,杜XX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X乡粮所南20米处时,与郑某某驾驶的停在公路两侧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杜XX、摩托车乘坐人商某某、杜XX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8月29日,原告商某某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内侧皮肤撕裂伤并缺损,3、左肱骨、股骨粉碎性骨折,4、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唇部皮肤贯通伤,同年9月29日出院;后又于2010年3月3日因左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再次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3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70元。2009年9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某某、杜XX无责任。2010年1月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商某某左上肢神经损伤,肌力二级,构成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鉴定费1700元。庭审时,原告商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x.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9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护理费x元、后续治理费x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70元按40%赔偿计款x.68元,共计x.68元。

另查明:事发时郑某某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事项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一栏中已注明。

又查明:豫x号货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止。事发后,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商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郑某某虽庭审时对该部分款项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杜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某某、杜XX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商某某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商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70元,因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收费单据,应认定均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商某某已满十六周岁以上,所诉误工费根据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10元(15元/天×134天)。在原告商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商某某的病情,对原告商某某要求二人护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商某某住院情况,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要求按56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每天计算标准均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天×56天=560元。原告商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商某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在最高伤残等级五级的基础上增加一级按四级计算为:4807元/年×20年×70%=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商某某诉求的后期护理费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并要求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x元/年×20年×70%=x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7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虽原告商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商某某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实际花费数目无法确定,为了切实维护原告商某某的合法权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现金5000元,应从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某某医疗费x.70元、误工费2010元、护理费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某x元,不足部分x.7元按40%赔偿计款x.88元,扣除被告郑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下余x.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5元,原告商某某负担18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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