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与张某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17岁,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成年人。

被告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滑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滑某辛,男,37岁。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丙、宋某戊、滑某庚、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张某丙、宋某戊、滑某庚、马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己,滑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滑某辛,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2010年4月22日下午在芦岗乡四中,张某丙、宋某戊、滑某庚、马某某将王某甲叫到女生厕所将王某甲头部打伤,并强行让其脱下上衣,后在长垣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经协商未果,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张某丙未答辩。

宋某戊、滑某庚、马某某辩称,事情的起因是由王某甲的过错造成的,王某甲起诉宋某戊、滑某庚和马某某是错误的,应该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通过王某甲和宋某戊、滑某庚、马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甲受伤的责任是否该由张某丙、宋某戊、滑某庚、马某某承担;二、王某甲要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2、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3、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4、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5、芦岗派出所询问滑某庚的笔录;6、芦岗派出所询问宋某戊的笔录;7、

芦岗派出所询问张某丙的笔录;8、芦岗派出所询问马某某的笔录。据上述证据证明滑某庚、宋某戊、张某丙、马某某四人应对王某甲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991元;3、交通费票据29张,计款290元。据此证明王某甲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宋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署名为“王某甲”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王某甲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张某丙、滑某庚、马某某未提供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己,滑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滑某辛对王某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马某某参与打王某甲的事实有异议,故对王某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部分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查,上述证明材料的内容均不能证明马某某和张某丙参与打王某甲的事实,故对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某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人对王某甲提交的第二组中的第3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车票不真实,经查,车票票面金额均为10元,且部分车票编码相连,与实际乘车价格不符,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宋某戊提交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王某甲所写。因为宋某戊只提交了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2日下午,在芦岗乡四中女厕所内,张某丙、宋某戊、滑某庚、马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宋某戊和滑某庚将王某甲打伤,并强行让王某甲脱去外衣。后在长垣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花去医疗费991元。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处理后,分别给与了张某丙、宋某戊、滑某庚、马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王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中的内容看,只能证明宋某戊和滑某庚将其打伤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张某丙和马某某参与打王某甲的事实。故对王某甲要求张某丙和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宋某戊和滑某庚共同将王某甲打伤,事实清楚,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宋某戊和滑某庚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她们承担的责任应由她们的监护人宋某己和滑某辛承担。对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991元的主张,因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要求赔偿240元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支出交通费是客观的,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对王某甲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200元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住院治疗的证据和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和增加营养的意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主张,因王某甲在校园内被打伤,并强行被脱去外衣,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但要求赔偿x元数额太高,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戊的监护人宋某己、滑某庚的监护人滑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王某甲医疗费991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甲承担300元,由宋某戊、滑某庚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范卫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