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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罗某与被申请人湖南鑫园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鑫园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广场X栋。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罗某与被申请人湖南鑫园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园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与鑫园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决定立案复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罗某申请再审称:一、装水的义务应由鑫园公司承担。在事发前二十多天里,装水也是鑫园公司负责。申请再审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鑫园公司装水,属于帮工行为;二、事发当天申请再审人是为鑫园公司另外的工地装水,而不是为申请再审人所在单位邵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林科所)承包的工地浇水;三、事发时,鑫园公司的职工曾平把消防水栓开得过大,水压过大是致使申请再审人摔下导致重伤的主要原因,原二审判决划分责任明显不当。请求再审纠正错误判决,维护法律公正。

被申请人鑫园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2005年7月30日,原邵阳市鑫园苗木花卉有限公司(2005年11月5日更名为湖南鑫园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罗某所在单位林科所作为乙方,签订了《行道树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蔡某路行道树绿化由林科所承担栽植任务,在2005年10月30日前完工,并在8月20日前完成700—1000株樟树后鑫园公司付3万元给林科所;栽植和养护管理期间,林科所必须做好所栽苗木栽植和养护的技术管理,保证所栽苗木100%成活;在施工期间,鑫园公司向林科所提供一辆洒水车及水和一名司机用于苗木浇水,在林科所需要浇水时必须随叫随到,直至工程完工。2005年8月28日早晨8点半左右,因需给蔡某路行道树浇水,鑫园公司的洒水车开到邵阳市北塔区检察院附近的消防栓处准备加水。鑫园公司司机曾平开消防栓的阀门,罗某爬上洒水车车顶加水。在加水时,因水管冲出,罗某从车上仰面摔下地面受伤。鑫园公司工作人员唐湘如拨打了邵阳市120急救中心的电话。罗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先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7天,在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治疗160天。2006年7月3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所受之伤构成一级伤残。另查明,罗某有一子罗某鹏(X年X月X日出生)。罗某受伤的残疾赔偿金为x.6元(8917.48元×20年)、医疗费x.9元、鉴定费639元、误工费8268元(826.8÷30天×300天)、交通费1144.5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4元(12元/天×137天)、残疾辅助器具费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9元(18年÷2人×6884.61元/年)、前期护理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5元。后罗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鑫园公司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鑫园公司赔偿罗某受伤损失的30%即x.65元。鑫园公司已履行了该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鑫园公司与林科所签订的《行道树绿化施工合同》,蔡某路行道树绿化由林科所承担栽植、养护任务并包栽包活,在施工期间,鑫园公司向林科所提供一辆洒水车及水和一名司机用于苗木浇水。该合同中所指的鑫园公司提供“洒水车及水”,应为提供洒水车和水源,而不是指将加好水的洒水车提供给林科所。给洒水车加水应为林科所的义务。本案中,罗某给洒水车装水是履行林科所养护蔡某路行道树义务的具体行为之一,罗某因故受伤应为工伤。申请再审人罗某称为鑫园公司装水属于帮工行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罗某称事发当天是为鑫园公司另外的工地装水,而不是为本单位装水,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中,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认识到在车顶加水的危险,仍然冒险在车顶操作和加水,导致从车顶摔下致残,应负主要责任。曾平作为专业的洒水车司机应该预见到罗某爬上洒水车车顶加水所具有的危险,在其配合罗某共同为洒水车加水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的注意义务,未阻止罗某在车顶加水,对罗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曾平的过错责任由其雇主单位鑫园公司承担。原二审判决据此确定鑫园公司赔偿罗某各项损失的30%,责任划分适当。申请再审人罗某申称原二审判决划分责任明显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罗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罗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李习生

审判员刘大雄

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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