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吴XX。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且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打骂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根本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职责,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被告虽然是经人认识,但双方也谈了一年多恋爱才结婚,有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也有一个女儿,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家一直没有工作,都是被告在养家养孩子,原告在2008年才上班,被告是高级电工、车工技师,这么多年来都是被告在养家,所以原告诉状说被告殴打原告及不管家不管孩子不属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然不会将房子登记在原告名下,可见被告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也不希望自己的孩子生活在单亲家庭,被告明确表示以后在生活中会加倍的对原告好,有做得不好的地方改正,争取做个好丈夫,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26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一女取名吴XX。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一台,联声家庭影院AV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组装电脑一台,松下分体空调一台。原告陈述双方共同财产还有另外一台组装电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双方共同债务有因买房借其弟8000元,共同存款有被告处存放的3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述双方共同债务有因买房借其父x元,向本院提交数份存单为证,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已七年有余,且生育子女,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以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程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