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振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经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振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与被告郑州经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经纬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经纬公司不服判决,再次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审判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中公司诉称,2006年8月28日,原告振中公司与郑州市X村X村X组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该村X组土地24亩,租赁期限为30年。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的弟弟苏某东曾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原告租下土地后,苏某东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提出,其哥苏某某也想办一个生产包装制品的公司,但是租不来土地,看能不能租用原告的一部分土地先干两年,然后再选址搬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于对自己股东的信任,就划出11.6亩土地供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每亩一年为1600元,租期至2008年11月底止,12月份搬迁完毕。但截止2008年12月底,被告仍未搬迁,原告找其协商,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租用原告的11.6亩厂房用地。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原址在秦岭路上,在原告振中公司隔壁,租用的也是原告的地方。2004年6月份,由于秦岭路拆迁,原、被告两家公司均出去寻找新的厂址,被告公司先在刁沟村海庆林处定好一处土地,并达成了租赁协议。在施工筹建时,原告方的李某、苏某东、高尚升三人找被告商议,说原告也谈好了位于富民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一处地方,租期30年,每亩1500元,五年一递增,共计24亩,原告用不了这么多地,想让两家公司一家一半租用下来,当时被告的新厂已经开工建设投入了好几万,被告公司资金不富裕,如再去那里又要重新建厂房、建变压器等设施,投资太大,被告不同意过去。后来原告公司的李某、苏某东同意借给被告资金,被告也就同意了。2004年8月份,被告公司经理苏某增和原告公司李某、苏某东到常庄村签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由苏某东和常庄村村长起草,苏某增和李某去打印,并由苏某东签的字和盖的章。当时被告要求分别与常庄村X村里的事都好办,让被告把租金交给她由原告一并转交。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转租给被告11.6亩土地,被告在西面,原告在东面,两家享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2005年原、被告两家公司都要办理公司地址变更手续,根据规定需要有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公司经理苏某增从原告经理李某那里按原合同的内容重新打印一份,将承租方改为被告公司的名称。李某为了少交土地使用税也按原内容重新打印一份,只是把租用的土地面积分别改为6亩,后去常庄村村委会盖了章,原、被告均是按照这两份合同分别在工商局注册。2006年8月,常庄村村委会提出原、被告租用的土地面积不对,要求重新丈量,经原、被告及常庄村村委会共同丈量,确认以马路中心为准,实际用地为24亩。丈量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基本一致,这次被告又再次要求分别与常庄村、李某等签订合同,原告提出不能与被告公司签合同,税务局要是查到要交税,可以给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大家都知道这个事情就行了。当时原告李某起草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土地11.6亩,原告与常庄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内容被告享受同等待遇,租期为30年,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按时交纳,并且给了被告一份2006年9月份新签订的合同。由于原、被告两家关系一直不错,出于对李某的信任。从签下协议后,有关土地上的所有费用都是原、被告各出一半,每年的租金被告也都按时交纳。从2004年至2007年,原告一直使用被告变压器输出的电和水井的水,水电费分文未交。原告起诉的事实是虚构的,不客观、不真实。原、被告都是建厂长期从事生产的企业,原告知道需要用地30年,被告怎么会仅仅使用两、三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振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2004年8月28日与常庄村X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以下内容:第一、原告从该组租赁土地一块,位于富民路X路交叉口的东南角,面积是17.017亩。第二、租金是第一个五年,每亩每年是1600元,以后每五年予以递增,租期是30年。
证据2、2006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七村X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以下内容:租赁土地是24亩,租期是30年,租金是第一个五年是每亩1500元,以后的每一个五年每亩每年是增加100元。
证据3、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做的调查笔录,时间是2009年1月19日,证明以下内容: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的土地11.6亩,被告从来没有向常庄村X组缴纳过租金。这个原件是在法院卷里。
证据4、证人证言一份,常庄村党支部副书记徐长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以下内容:第一、被告使用的土地是常庄村X组租赁给原告的。第二、被告使用原告租用的土地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第三、被告从来没有向常庄村X组缴纳过租金。
证据5、证人张春香出庭作证,并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以下内容: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某某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诈手段,收买原告公司员工,取得了一份虚假的租地证明。第二,不能证明原告让被告长期使用土地。第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对此一无所知,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
被告经纬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004年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对2006年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也没有异议。
对证据3、对法院调查的笔录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是将租金交给原告,由原告代为缴纳租金。
对证据4、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内容是不真实的。原、被告双方就是转租关系,而不是仅仅借用原告的租地合同办理营业执照。
对证据5、对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事实不真实。
被告经纬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商局调取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内容:被告租用该处土地的租赁期限是30年而不是2年。
证据2、原告振中公司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内容:第一、原告租赁给被告位于郑州富民路X路交叉口的土地面积是11.6亩,租期是30年。第二、证明原告与常庄村X组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被告享受同等待遇。
证据3、证人苏某东出庭作证,并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一致。
证据4、原告在2007年7月10日的一份起诉状及录音记录。证明内容:原告前后两次诉讼中,主张事实部分关于租赁土地给被告方的时间相互矛盾,本诉中不真实,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
原告振中公司针对被告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供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合同中显示是租用的土地是6亩,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用地是11.6亩,事实上,该份合同的签订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帮助被告办理营业执照签订的,不能证明被告租用了常庄村X组的土地。
对证据2、2006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真实性有异议,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该份证明仅能说明原告将土地转租给了被告。第二、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是原告从常庄村租赁的。第三、该证明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并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合同的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的租金是每年每亩是1500元,不符合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第一个五年是每亩每年1500元,第二个五年每亩每年是1600元,以后的每个五年每亩每年是新增加100元,而该份合同显示租期是30年,均不予增加,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
对证据3、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和被告法人代表苏某某是亲兄弟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对证据4、对起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起诉状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土地,即拆除地上建筑物,也证明了当时约定的租期是两年;所谓2004年让被告使用该土地不是真实的,因被告提交的合同用地是6亩,实际用地是11.6亩,该合同是为了帮助被告在工商局进行公司注册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苏某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有利害关系,实质上录音笔录是证人证言,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苏某增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8月28日,郑州市X村X村X组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承租该组位于郑州市X镇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土地一块,合同约定面积17.017亩,租期30年,租金是第一个五年,每亩每年1500元,从第二个五年起,每亩每年递增100元,郑州市X村委会在合同上签章确认。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自己租用的土地转租给被告一部分,被告按照约定将应缴纳的租金交给原告,由原告向出租方一并缴纳。其间为办理工商登记,出租方与原、被告分别签订租地合同,但为少交税费将租地面积改为6亩,租期均为30年。2006年8月28日,郑州市X村X村X村委会对原告承租的土地面积进行了重新丈量,确认原告实际用地24亩,当日双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合同约定土地面积变更为24亩,其他条款不变,租地期限仍为30年。经过重新测量,原告将自己租赁的24亩土地中的11.6亩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04年8月租地后就在转租的土地上投资兴建厂房。
另查明,原告与出租方重新签订租地合同后,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转租合同,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工作人员张春香于2006年9月29日给被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租给被告土地11.6亩,原告与出租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享有同等待遇,租期30年,租金按合同约定如期缴纳,地面建筑物归被告所有。2007年7月,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租金为由将被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后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1月14日,原告以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二年,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1月到期,但被告拒不搬迁为由,再次将被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11.6亩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租赁合同,租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州市X村X村X组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因出租方郑州市X村X村X组发现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与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不符,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租地合同,原告也表示同意,故可以认定第一份租地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提供的第一份租地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为了办理工商登记而要求出租方出具的虚假合同,合同租地面积改为6亩,与第一份合同的租地面积17.017亩明显不符,且被告也认可第一份租地合同已经解除,故不能采信被告关于已经同出租方签订30年的书面租赁合同的抗辩意见。原告重新与出租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其承租的土地转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并未就转租期限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虽然被告提供原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只是证明原告有过关于转租的口头约定,但该证明并不是书面租赁合同,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土地转租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要求解除,但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被告。原告在2009年1月已经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至今已经给予被告充分合理的期限,故对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被告返还其使用的11.6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经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使用的11.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郑州振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经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