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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喻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让礼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相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骂,并且被告经常外出,不务正业,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邱某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如果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也不会在同居生活两年后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一直共同生活,相处和睦,偶尔磕碰在所难免,但均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与被告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年底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0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喻某与被告邱某某在举办结婚典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仅是几份证人证言,证明夫妻感情不和的表现也仅是偶尔的吵嘴和打架;特别是双方在共同生活近两年后领取结婚证,应是慎重考虑后的选择,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婚姻的严肃性,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喻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一零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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