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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严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严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严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严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其他遗产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严某庚参加诉讼,李某某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姚拥军,原告严某庚,被告严某辛委托代理人白敬喜,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严某辛系母女关系,1976年,原告丧偶后带着子女改嫁严某路,婚后又生育被告及严某庚。2009年冬月,严某路去世,遗留房屋一间两层,为继承遗产和照顾原告的生活事宜,一家人多次协商,均因被告夫妻俩作梗未果,被告夫妇不仅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强占房屋的房产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丈夫去世,自身年事又高,生活无从维继,特诉至法院,因有其他5个子女愿将遗产的继承份额赠与原告胡某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拥有遗产、即房屋7/8的产权。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经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后诉称,将依法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原告胡某某。

原告严某庚经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后诉称,将依法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被告严某辛。

被告严某辛辩称,原告胡某某与李某某已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将房屋等财产处分给了被告夫妇,不应再进行分割确认;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夫妇不尽赡养和扶养义务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已达成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能随意解除该协议,协议中已其财产归属进行了安排,原告应受其约束,不应单方要求解除协议、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房屋7/8的产权,请求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按协议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1976年,原告胡某某丧偶后,带着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改嫁严某路,婚后生育原告严某庚和被告严某辛。1997年,严某路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X路新建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信明住字第X-X-X-X号,该房屋现由原告胡某某单独居住;2009年冬,严某路去世;后在原告亲戚胡某云等人的主持下,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了《关于胡某某养老协议》,约定原告胡某某由第三人李某某照管,平时应细心照料,有病及时送医,胡某某所有财产归李某某和严某辛所有,如违背协议,原告胡某某及其亲友可以追回财产;协议签订后,原告胡某某将房产证交与被告及第三人。2010年3月,原告胡某某认为在其生病和平时生活期间,被告和第三人不尽赡养和扶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富民路的房屋享有7/8的产权,并当庭指责第三人和被告不尽扶养和赡养义务,要求解除《关于胡某某养老协议》。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表示将自己房屋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原告胡某某,原告严某庚表示将自己房屋继承的份额转让给被告严某辛。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位于富民路的房产是在严某路与原告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在严某路去世后,其中的1/2部分属于遗产,原告胡某某与前夫所生的5个子女,在胡某某改嫁时尚未成年,在严某路生前与其互有来往,可以认定5子女为严某路的继子女,与生子女具有同等继承权。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关于胡某某养老协议》,协议中原告胡某某将属于自己的财产处分给第三人李某某和被告严某辛,该协议具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性质,原告胡某某要求解除该协议,属于撤销遗嘱和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因协议签订距原告要求解除时间相隔较短,协议签订的见证人、即原告胡某某的弟弟胡某云也反映被告严某辛和第三人李某某未尽赡养和扶养义务,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房屋的享有份额上,因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产权属原告胡某某所有,另外的1/2属遗产,由原、被告共8位继承人继承,每人继承房屋产权的1/16,因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明确表示将继承的份额转给原告胡某某,故原告胡某某应享有整处房产7/8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关于胡某某养老协议》。

二、位于信阳市平桥区X镇X路房产证号为信明住字第X-X-X-X号的房产,原告胡某某享有7/8的产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甘承斌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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