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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诉被告某公司代表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代表处,住所地(略)。

负责人甲,职务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乙,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诉被告某公司代表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代表处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告系某厂协保人员,于2005年3月8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工作时间根据需要在被告处或者被告负责人甲家待命,主要负责接送甲上、下班或者外地出差,接送甲子女上学,处理甲家中日常事务等,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在职期间每天7:30上班,19:00下班,双休日经常加班,且经常出差,有报销的过路费等证据为证,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3月20日原告晚上要送甲到江苏淮安出差,但甲妻子于下午17:40左右提出送其去超市购物,原告提出异议,被甲妻子当场解聘,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3月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05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20日加班工资29,130.48元、2009年3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其自行记录的超市购物以及汽油费等支出清单。被告对此证据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行记录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经查,原告记录的清单内无被告盖章及签名,该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

被告某公司代表处辩称,原告是被告负责人甲私人雇佣的家庭司机,为甲家庭服务,包括接送甲子女及妻子上学、购物等,工资由甲支付。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甲妻子发生争吵后,即将甲的轿车开走拒不归还,之后不再工作。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员工陈某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是甲私人聘用的家庭司机,工作由甲安排,工资由甲支付。

2、某财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其公司在为被告代理记账过程中,没有过桥过路费发票。

3、某人民法院(2009)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系甲雇佣的司机,与甲之间的车辆所有权纠纷经过了法院处理。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其工资从证人处领取;其工作期间确实经常出差。由于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厂协保人员,于2005年3月8日通过他人介绍,由被告负责人甲雇佣,担任甲家庭司机,为甲及其家属的出行服务,每月工资4,000元。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甲妻子因故发生争吵后,双方的雇佣关系终结,甲尚未支付原告2008年3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

2009年5月6日,原告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确立的要件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用人单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根据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听从甲的安排,为甲及其家属服务,原告离职的原因,也是被甲妻子解聘所致。原告服务对象的指向为甲及其家属,而原告与被告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特征并不明显。被告关于原告系甲雇佣的家庭司机的抗辩意见,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以及2009年3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甲之间的劳务费纠纷,原告可另辟合法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娄[

代理审判员葛志芳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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