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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苗族,初中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2006)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佰元,已交三千五佰元。刑期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11日、2009年10月20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12年4月19日)。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邓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0年12月,该犯累计得奖励分85分,2009年被评为年度劳动积极分子,2009年四季度被评为季度劳动积极分子,2010年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邓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某减去截止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谷平衡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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