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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云阁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云阁.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赵云阁其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24日,赵云阁、杨某某签订协议一份,赵云阁为甲方,杨某某为乙方,该协议载明:“经协商同意,由杨某某指导赵云阁做资本投资,至2003年12月31日赵云阁投资帐户财产总额应达到三十三万四千元整,不足该数字由杨某某补足差额,超出三十三万四千元的资金作为报酬归杨某某所有。操作期间(2003.6.24—2003.12.31)内赵云阁不得支取现金。”赵云阁2003年12月31日的帐户余额为x.28元。现赵云阁以杨某某未履行协议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支付赵云阁x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云阁、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对赵云阁、杨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某称其为证券公司的员工,代赵云阁进行股票交易系职务行为,但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协议书亦无证券公司的签章,故对杨某某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赵云阁称协议到期后与杨某某协商将协议期限延长至2004年7月1日,但赵云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且杨某某不予认可,故对赵云阁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赵云阁、杨某某的约定,赵云阁2003年12月31日的市值未达到34万元,杨某某应补足差额x.72元,对赵云阁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云阁支付x.72元;二、驳回赵云阁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某上诉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赵云阁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委托关系。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保底条款,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2003年6月24日,杨某某与赵云阁签订的协议载明:“经协商同意,由乙方(杨某某)指导甲方(赵云阁)做资本投资,至2003年12月31日赵云阁投资帐户资产总额应达到三十三万四千元整,不足该数字由杨某某补足差额,超出三十三万四千元的资金作为报酬归杨某某所有。操作期间(2003.6.24-2003.12.31)内赵云阁不得支取现金。”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杨某某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杨某某所称该协议是无效的保底条款,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与赵云阁的指导投资协议是一种委托代理协议,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赵云阁辩称,杨某某与其不是委托关系,而是一种权利义务平等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有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3年6月24日,杨某某与赵云阁经协商签订协议约定,由杨某某指导赵云阁做资本投资,至2003年12月31日赵云阁投资帐户资产总额应达到33.4万元整,不足该数字由杨某某补足差额,超出33.4万元的资金作为报酬归杨某某所有。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杨某某申请再审称该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李琼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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