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某。
吉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3月30日,赵某某向吉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吉某(钢材)款及利息共计壹拾贰万元整,(此款定于2006年底还清)郑州黄某机械制造厂赵某某”。欠款到期后,经吉某催要,赵某某至今未还,故吉某起诉要求赵某某支付欠款x元。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某某欠吉某款x元,有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中赵某某虽然注明郑州黄某机械厂,但未加盖公章,故应认定为赵某某的个人债务。赵某某一直未还该欠款,酿成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吉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某x元。
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与吉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系由双方所在企业,即郑州黄某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黄某机械厂)与郑州市中原福利化学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建筑材料厂)产生。黄某机械厂欠建筑材料厂一笔钢材款x余元,因为建筑材料厂职工吉某向赵某某承诺由其向厂里偿还,要求黄某机械厂直接向其支付欠款,赵某某作为黄某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才向吉某出具欠条一份。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加盖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欠条上没有再加盖黄某机械厂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吉某给赵某某出具的证明为证,证明出具的时间和欠条出具的时间都是2004年3月30日,同时二者均显示欠款为钢材款,内容相互印证。二审期间,赵某某已向法庭提交了该证明及黄某机械厂的营业执照。以上事实说明赵某某履行的职务行为,吉某应向黄某机械厂主张债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吉某的诉讼请求。
吉某答辩称:赵某某所举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且该证明与欠条显示的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混同。欠条上未加盖黄某机械厂的公章,故不能认定赵某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本院二审时,赵某某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原郑州黄某机械制造厂所欠郑州市中原福利化学建筑材料厂钢材款由吉某还。郑州市黄某机械厂不再欠郑州市中原福利化学建筑材料厂资金,由郑州黄某机械制造厂支付吉某欠款壹拾贰万元。(附欠条)吉某2004.3.30”。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赵某某二审时提交了2004年3月30日署名为“吉某”的证明一份,但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明,吉某对此证明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3月30日的欠条署名郑州黄某机械制造厂赵某某,但未加盖黄某机械厂的公章,故应认定为赵某某的个人债务。赵某某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黄某机械厂清偿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范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