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2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元月29日晚,桐柏县公安局干警曾x等人驾驶警车在新集乡巡逻,在该乡X村发现一辆可疑车辆,准备盘查时该车启动,随亮明身份并追赶至唐河县X乡罗庄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等人使用工具砸车、打人。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刘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汽车损失价格为6830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到达了案发现场,但当时只用砖头砸警车,未参与打人。辩护人认为新集派出所干警当天是否在执行公务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29日晚10时许,桐柏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民警曾x等人行至该乡X村发现一可疑车辆,准备盘查时该车启动逃跑,派出所工作人员遂亮明身份并追赶至唐河县X乡罗庄附近,被告人张某某随后赶到并伙同张x等人使用砖头、木耳杆砸车、打人。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刘x的损伤均属轻微伤。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683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新集派出所车辆损失6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曾到案发现场并用砖头砸警车的事实;
2、刘xx、刘x陈述,证实2010年元月29日新集派出所出警执行公务时遭到张x、张某某等人用砖头、木耳杆砸车、打人的事实;
3、证人曾x、王x、韩x等人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29日在执法过程中遭遇围攻,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砸车、打人的事实;
4、伤情鉴定结论,证实刘xx、刘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警车价值损失6830元。
另有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砸车辆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实,其在共同犯罪中,主动参与并积极实施犯罪,并非本案的从犯,对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