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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原告曹某乙之长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丁(原告曹某乙之子),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戊(原告曹某乙之次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将原告的亲属刘某房撞伤致死,且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曹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身份证各1份;2011年3月1日商丘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身份及与刘某房的亲属关系。诉讼主体适格。2.2009年12月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亲属刘某房在2009年11月23日19时许与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房死亡,高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原告亲属刘某房户口薄。证明刘某房系农业户口。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已经过刑事判决,愿意好好改造,现在不考虑民事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3日19时许,高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无勒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亲属刘某房(62岁)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高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房负次要责任。经过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认定高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期至2012年3月16日止。

另查明:刘某房生前与原告曹某乙系夫妻关系;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是刘某房、曹某乙的子女。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诉前,被告高某已支付原告方赔偿金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未尽审慎义务,将横过道路的原告亲属刘某房撞伤致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x÷2=x.5(元);因刘某房死亡时已经62岁,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8年(20-2)计算:5523.73×18=x.14(元)。关于交通费用,因原告方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刘某房横过道路,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酌定按80%予以支持。即:(x.5+x.14)×80%=x.51(元)。减去被告高某已付5000元,尚应支付x.51元。原告请求x元,不高某应付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曹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项损失共计x元。限于被告高某服刑期满后3月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张君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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