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1961年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被告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1948年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23日与被告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桂东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股份内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交付50000元股金给被告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参与电站年终分红,并有退股变现等权力。原告入股后,被告只于2004年分过一次红,但自2005年2月23日以来,被告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就一直再未分红,也未退还原告股金。原告为此提供了转让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某本金50000元,利息35000元,共计85000元,此款限调解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2100元,调解结案收取1050元,由被告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文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罗俊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