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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谭某某,男。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自愿结婚,并于当日在长沙市XXX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在长沙市XX医院生下一女谭某。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由于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孩子谭某由被告照顾,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其劳动派遣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原告离开长沙到北京其表哥赵某家生活,2010年3月25日到2010年9月7日在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0月17日至今在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2年,被告一直不允许原告探望小孩,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放弃对孩子谭某的抚养权;3、支持并保护原告对谭某的探视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小孩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关于原告的探视权问题,只要她想看小孩,我都会配合,但除非小孩自己不愿意。另我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没有添置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谭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8月,原告独自一人离开长沙前往其居住于北京的表哥赵某家,后一直在北京生活、工作,双方两地分居至今。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申报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在北京从事房地产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左右。婚生女谭某自幼跟随父亲及奶奶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谭某出生证明、原告在长沙的离职证明、原告在北京的离职证明、原告在北京的暂住证明、劳务派遣合同、原告在北京的在职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因缺少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自2009年8月起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予以同意,可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对婚生女谭某的抚养权问题,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表示放弃,且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故本院确认婚生女谭某归被告抚养。鉴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左右,且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谭某生活费500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故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谭某生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探望权问题,原告作为谭某的亲生母亲,依法享有对谭某的探望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小孩谭某归被告谭某某抚养,原告李某自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谭某独立生活之日止,谭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李某和被告谭某某各承担50%;

三、原告李某享有对谭某的探望权;

四、原告李某和被告谭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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