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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曾在偃师市X村李××经营的位于城关镇X路的山西刀拨面饭店打工。2010年11月1日凌晨,董某某翻窗进入该店,将被害人郭建伟放在该饭店的其租住房间的钥匙偷走,次日下午,董某某到偃师市X镇X村郭建伟的租住处,用钥匙将房门打开,将房内的电脑和手机等物品盗走。11月3日,董某某被抓获,在其租住的房间发现被盗的电脑和手机等物品。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和手机等物品价值1340元,现已追还给郭建伟。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建伟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物证被盗电脑和手机的照片,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被告人董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赃物已经追还,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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