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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0时50分,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停至海河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海河路北边,车头朝西,周某开驾驶室车门时,不注意观察,导致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28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x元。该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6月28日对赵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经鉴定赵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其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被告周某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共计600元。原告赵某某在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37元,赵某某的父亲赵某来出生于1935年10月,母亲叶桂莲出生于1934年5月,儿子翟烽宇出生于1993年7月,赵某某的父母和儿子均系城镇居民,赵某某有兄妹4人。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该车挂靠于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周某每季度向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交纳管理费240元。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x元商业三者险。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告周某支付了医疗费用9830元。一审庭审中,原告赵某某表示该费用从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周某。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原审认为:2010年4月9日,被告周某将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停放在海河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海河路北边,车头朝西。周某在开驾驶室车门时,不注意观察,导致与赵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x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x元;

2、误工费按赵某某月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

天,共计5978元(2270.3元÷30天×79天);

3、护理费1890元(x.56元÷365天×4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0元×48天);

5、营养费480元(10元×48天);

6、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2850.30元,其中赵某某父母的扶养费2372元(9566.99元×5年×10%÷4×2);赵某某儿子翟烽宇的抚养费478.30元(9566.99元×1年×10%÷2);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9、精神抚慰金依照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

以上共计x.42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对于周某垫付的医疗费9830元,因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周某,原审予以准许,故安邦财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x.42元,支付被告周某98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各项费用x.42元,支付被告周某先期垫付的费用983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安邦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商业三责险仅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无视合同法的规定,对赵某某适用三责险予以赔付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意见同赵某某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无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和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安邦财险公司是否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二)、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周某与安邦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某驾驶豫x号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关于安邦财险公司是否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的问题。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事故受害人赵某某可以直接向安邦财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安邦财险公司上诉称商业三责险仅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有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安邦财险公司上诉提出了异议,但均无证据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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