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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X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严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X路XX号。

上诉人x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在XX五强科技园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火运)》,合同对收货人名称,到货地点,质量,数量和价格,验收方法及异议处理,结算方式以及结算时间都做了具体规定。原告于2009年3月29日至4月2日以火车运输方式销售108节车厢计7217.13吨煤炭至被告处,结算货款金额为3O4.x万元,平均单价为421.73元/吨。被告收到煤炭后已支付煤款200万元,尚欠煤款104.x万元。原告又于4月3日再次运到被告处13节车厢XX0.59吨煤中,经被告抽检两节车厢,其中一车厢平均装载线为1.4米,底部有0.4米的明显掺杂分层现象,掺杂率达28.57%,计245.87吨煤,在该掺杂分层煤中采两桶样品化验发现热值分别为1401千卡/千克和1138千卡/千克,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第七条考核办法规定的“收到基底位发热量Qnet,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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