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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袁某。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表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书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袁某与霍绍伟、杨国勇、袁某飞(均已判刑)结伙,携带断线钳、绳子、梯子等作案工具至徐州市发电厂。袁某飞、袁某在外望风,霍绍伟、杨国勇、张某某用梯子翻越西围墙,后三人进入通讯楼后院用断线钳将电缆线剪断后,将剪短的电缆线搬运至徐州市发电厂西围墙,由袁某在围墙上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电缆线拽出围墙,后五人驾车逃离现场。次日早晨,袁某飞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流动的废品收购人员(身份信息不详),获得赃款5500余元。袁某飞又将钱均分给杨国勇等四人。2010年8月19日、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袁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袁某的有罪供述,同案犯霍绍伟、杨国勇、袁某飞的供述,证人梁某某、马某某、卜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袁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袁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袁某各自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他同案犯判刑较轻,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上诉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满释放后仍不思彻底悔改,五年内又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已经构成累犯,故依法应当比其他同案犯从重、从严惩处。原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上诉人张某某具有的法定从重、从轻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经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量刑并非过重。二审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理由再从轻改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学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宇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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