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财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华为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书敏,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思达公司)因与北京联华为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乙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乙成、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李某乙,被上诉人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思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以来,泰思达公司与联华公司一直保持商务合作关系。泰思达公司从联华公司购买电脑、交某、路由器等电子产品,联华公司从泰思达公司购买系统软件和硬件。期间,泰思达公司派原总经理陈峗负责与联华公司的销售往来。泰思达公司经核查账目,发现陈峗在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将经手的6笔货款共计人民币635524元支付给了联华公司,但联华公司没有向泰思达公司交某货物。故泰思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泰思达公司与联华公司关于635524元货款的买卖合同;2、联华公司返还泰思达公司货款6355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635524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联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泰思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联华公司收到货款635524元并已将相应的货物交某泰思达公司。
一审诉讼中,联华公司向该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该院调查联华公司向泰思达公司开具的5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经该院与北京市X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核实,泰思达公司已将上述57张发票办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泰思达公司和联华公司对上述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庭审中,泰思达公司自认已将上述5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思达公司与联华公司自2009年6月开始业务往来。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泰思达公司向联华公司支付货款635524元,用于购买电脑、交某、路由器等货物。泰思达公司付款后,联华公司向泰思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张,总金额为63552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均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经一审法庭核实,泰思达公司已将上述5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北京市X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办理了抵扣认证,并全部抵扣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泰思达公司提交某支票存根3页、北京银行海淀路支行传票查询单6页及联华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7张等证据材料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泰思达公司与联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买卖电脑、交某、路由器等货物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泰思达公司付款后联华公司是否向泰思达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联华公司为泰思达公司开具的5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明确记载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亦标明了单价和金额。泰思达虽否认实际收到了货物,但却将上述5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认证并已全部进行抵扣。一审庭审中,泰思达公司未对其将本案所涉总金额为635524元的5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故该院认定泰思达公司实际收到了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相对应的货物,货物价值总计635524元,联华公司作为货物的出卖方,已履行了提交某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泰思达公司要求解除与联华公司就上述5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列明的货物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返还相应货款6355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联华公司关于已将相应价值635524元货物交某泰思达公司的辩称,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泰思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泰思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泰思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联华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泰思达公司抵扣增值税发票为依据认定货物已经交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有关“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并将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时限规定为:“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根据前述规定,签收货物并不是增值税发票抵扣的前提条件,甚至没有直接的关联。因此泰思达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能作为货物交某的认定依据。即便税法规定抵扣增值税发票必须以签收货物为前提,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也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某。根据交某习惯和商业惯例,商事主体在交某中时常会出现,先开票后付款,先抵扣后交某的情形。这些行为虽涉嫌违规操作,但仅以开具发票就认定款项已付,或仅以增值税发票抵扣就认定货物已经交某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则。因此,联华公司要证明货物已经交某,还应提交某它证据予以证明。现联华公司没有提交某何证据证明货物已经交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当据此认定联华公司没有交某货物。
联华公司针对泰思达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泰思达公司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联华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货物已经交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思达公司与联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买卖电脑、交某、路由器等货物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泰思达公司付款后联华公司是否向泰思达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的问题,根据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某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某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出卖人联华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交某他证据证明交某标的物的事实。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没有其他证据,在其未能提交某他证据证明交某标的物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未开始施行,但是根据该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联华公司在收取泰思达公司货款后,未能提交某据证明其已向泰思达公司交某相应货物,在泰思达公司主张解除其与联华公司之间货款为635524元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泰思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泰思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联华为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货款为六十三万五千五百二十四元的买卖合同;
三、北京联华为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三万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六十三万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北京联华为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十八元,由北京联华为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百五十六元,由北京联华为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至一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成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