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独任审判,因原告张某某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8日、7月27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宁和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8日(农历),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1月25日,原、被告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3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7年5月14日,原告曾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因故没有到庭,法院按撤诉进行了处理。至今,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乐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比较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经万某琴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相识。1996年底,原告去新疆武警8660部队服役。2001年12月8日(农历),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1月25日,原、被告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3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2004年3月左右,原告从部队回家探亲时就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原告回家探亲期间,被告万某某在娘家居住,原告也没有去看望被告,被告在给孩子打防疫针时得知原告回家探亲,但没有见到原告,原告就回了部队。2007年5月份,原告起诉到清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因故没有到庭,法院作出(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2007年10月份,被告通过万XX找到原告,并通过万XX联系,原告开车把被告和孩子接到了原告部队所在地平顶山市,原告把被告安排在了豫鑫苑宾馆,在宾馆居住期间原告除续房费之外未曾去过宾馆。2008年10月份,原告又回清丰两次,都没有去看望被告和孩子。另查,原告1996年12月入伍,2009年7月转业,原告所在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8682部队一次性结清原告张某某转业安置费x元、个人医疗保险费9000元、4-7月份工资5000元,个人住房公积金x元、途中伙食及车旅费1125元,共计x元。原告张某某个人档案已被河南省民政厅调走。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5英寸康佳彩电1台、洗衣机1台、十二门柜1套、三组低组合1套、梳妆台1个、写字台1张、单双人沙发各1套、大小茶几各1个、盆架1个、脸盆2个、暖壶2个、茶具1套、茶盘2个、被子12条、床单11条、毛毯2条、床罩1个、冬季棉袄1件、夏季衬衫1件及包袱两个。上述事实有清丰县人民法院(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2部队财务股证明、豫鑫苑宾馆经理孙XX出具的证明、清丰县退伍军人军队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清丰县退伍办”)出具的证明、清丰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被告万某某提供的财产清单和原告张某某的保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当庭陈述,2004年3月左右,原告张某某从部队回家探亲时,曾对被告说两人之间没感情,要求离婚。2006年,原告回家探亲时,被告和孩子在被告娘家居住,原告也未曾去看望被告和孩子,被告在给孩子打防疫针时才知道原告回家探亲,被告未曾见到原告,原告就回了部队。2007年5月份,原告曾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10月,原告回来两次,都未曾去看望被告和孩子。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如果原告给被告10万某,被告就同意和原告离婚。由上可见,自2004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至今已5年有余,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长期在部队服役,自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孩子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张某某入伍前是农村户口,为了查清原告转业后是属于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经向清丰县退伍办调查取证,证明原告张某某这种情况在转业安置后落城镇户口。基于原告现在还没有得到安置,所以原告张某某仍然属于农村户口,孩子抚养费以2008年清丰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28元为计算标准,以25%为宜。孩子张XX出生于2003年3月4日,至18周岁尚需11年零7个月。原告张某某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数额为:4628×25%×(11+x%=x元。对于原告张某某转业安置费x元、个人医疗保险费9000元、4-7月份工资5000元,个人住房公积金x元、途中伙食及车旅费1125元。本院认为,个人医疗保险费属于个人财产,不应参加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途中伙食费及车旅费1125元,原告在转业回家途中已经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应参加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对于转业安置费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16周岁入伍,计算至70周岁,需54年,年平均值为:x÷54=262.5元。原、被告自2001年结婚,至今8年,转业安置费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为:262.5×8=21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被告万某某应得数额为:2100÷2=1050元;4-7月份工资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被告万某某应得数额为:5000÷2=2500元;住房公积金x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被告万某某应得数额为:x÷2=8600元。被告认可家庭影院(功放、DVD、音响)系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家庭影院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被告主张家庭影院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万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5英寸康佳彩电1台、洗衣机1台、十二门柜1套、三组低组合1套、梳妆台1个、写字台1张、单双人沙发各1套、大小茶几各1个、盆架1个、脸盆2个、暖壶2个、茶具1套、茶盘2个、被子12条、床单11条、毛毯2条、床罩1个、冬季棉袄1件、夏季衬衫1件及包袱两个)归被告所有。被告庭审中陈述在夫妻存续期间欠张x元学费,万x元药费、岳x元,万x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些债务确实存在,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差距较大,为避免久调不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XX由被告万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万某某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x元。
四、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万某某转业安置费1050元,工资2500元,住房公积金8600元,共计x元。
五、被告万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5英寸康佳彩电1台、洗衣机1台、十二门柜1套、三组低组合1套、梳妆台1个、写字台1张,单双人沙发各1套、大小茶几各1个、盆架1个、脸盆2个、暖壶2个、茶具1套、茶盘2个、被子12条、床单11条、毛毯2条、床罩1个、冬季棉袄1件、夏季衬衫1件及包袱两个)归被告所有。
上述给付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