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民二初字第6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偃师市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履行地明确,也即合同履行地为偃师市,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纠纷具有管辖权,且被告李某甲系原告的股东,由本院审理此案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甲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李某甲上诉称:本案只有借条一份,根本没有借款协议,应为债务纠纷。另上诉人住所地为伊川县,因此,原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由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贷款方所在地。本案贷款人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偃师市X村,位于偃师市X区,属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偃师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丁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