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刘某(舟),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栾川县畜牧局。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栾川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中心负责人。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栾川县畜牧局、栾川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某法院经审查认为,原某刘某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借款人是栾川县畜牧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贸分公司。栾川县畜牧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贸分公司虽然处于歇业状态,但未破产,亦未注销,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是借款关系的适格债务人。原某不起诉借款的公司,直接起诉公司股东,属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某刘某的起诉。
刘某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一、原某、二审都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存在主体错误,本案应当在原某决的基础上,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给的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即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的事实。不应当直接以起诉公司股东属主体错误为由驳回;二、在开庭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对直接起诉公司股东属主体错误抗辩,法庭裁定的理由与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一致。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某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公司人格独立原某,公司成立后,就与其股东的人格相分离,成为独立的责任主体,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一般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本案中,作为借款合同债务人的栾川县畜牧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贸分公司虽然处于歇业状态,但未经清算、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原某直接起诉公司股东不妥,属诉讼主体错误。原某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丁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