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东,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朱某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65660元的判决内容,并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共计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朱某雇请黄某及陈任平等6人到朱某经营的鲤鱼江“特步服装专卖店”清理装修垃圾。当日下午14时左右,黄某被房顶掉下的红砖砸中,当即不省人事。朱某将黄某等人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黄某先后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1、右侧开放性粉碎性胫腓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3、左第六肋骨骨折;4、L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医疗费用全部由朱某支付,并支付黄某现金1700元,现余1300元。朱某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一张书面承诺:“黄某回家治疗所需要的治疗费用,本人愿意一切承担”。2011年3月1日,双方就伤残鉴定达成一致协议,以当时的状况进行鉴定。2011年3月11日,黄某的伤情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陆级伤残。此次司法鉴定花费1348元及交通费200元。黄某因此起诉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朱某赔偿黄某误工费6015.7元、护理费10880元、住院伙食费1632元、营养费1632元、残疾赔偿金268980元、司法鉴定费1384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以上共计324723.7元,扣除朱某已支付黄某1300元,还应赔偿黄某32342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负担。一审庭审中,双方就其中几项费用达成一致协议:1、误工费:4.53月(136天)×1327元/月=60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36天=1632元;3、营养费12元/天×136天=1632元;4、司法鉴定费1384元;5、交通费200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如下判决: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误工费6015.7元、护理费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营养费1632元、残疾赔偿金165660元、司法鉴定费1384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8709.7元(含已付1300元)。案件受理费6151元,由朱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朱某于2011年12月5日前支付黄某人民币100000元,于2012年2月15日前将余款人民币80000元支付给黄某,该180000元支付至黄某女儿李春霞建设银行资兴支行账户,账号:(略),如未按期履行则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黄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6151元,由黄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元,由朱某负担;
五、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