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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XX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从1980年2月16日起在原XX市XX煤矿的采石场内从事采石工作至1991年12月28日被辞退,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原告经医院检查诊断为疑似职业病,要求某公司出具用工证明,被告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前身即原XX市XX煤矿,故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某公司之间从1980年2月16日至1991年1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系原XX市XX煤矿变更而来,原告不是其公司的职工,被告只是向原告诉称的采石场购买石头,

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自1991年被辞退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现在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2年1月17日,原XX煤矿与原XX县XX林场签订《XX煤矿在XX岭XX场林地内开山采石协议书》约定:XX煤矿在XX岭XX场林地内开山采石,占用了林场部分林地,尚未办理划拨征用手续,双方协商,在未征用前,由XX煤矿赔偿林场育林损失费,八0年、八一年每年赔付500元,共1000元,从八二年起每月赔付60元,直到征用为止,按月付给。原告从1980年至1991年在XX岭采石场采石,该采石场所需炸药由被告管理,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汪某等任命组长,安排工作任务、收方结算,采得石料由被告使用。2010年10月14日,原告被XX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矽肺请结合职业”,次日找被告解决,被告否认原告系其职工。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公司于1980年2月16日至1991年12月2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XX市XX煤矿变更为某公司,XX煤矿亦为被告的曾用名。原XX县XX林场无名称为“XX岭”的地方,被告曾在其所属的XX岭开办采石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商档案、DR诊断报告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开山采石协议和证人证言证实甘家岭采石场系某公司开办,由某公司管理。原告在该采石场从事有报酬的采石工作,提供的劳动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只是向XX岭采石场购买石料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院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得知自己疑似矽肺,于次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否认原告是其职工,从该日起原告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从1980年至1991年在甘家岭采石场采石,不能证实具体的工作月、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从1980年至1991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与某有限公司从1980年至1991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利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培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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