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海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侨兴房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北海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北海侨兴房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海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侨兴房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1997年,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在1997年3月31日前分两次偿还北海市大业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x.47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该民事调解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时,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15日支付了496万元及173万元给债权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2001年,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x.38元,原告对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于2009年3月23日拍卖了原告位于北海市X路“中国侨城”北海市(2003)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4B、5A、5B地块x.8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告将部分拍卖所得款301.7万元承担了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原告共为被告支付了970.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970.7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x.66元(其中301.7万元从2009年3月23日起计,496万元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173万元从2010年1月15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0年2月7日止,以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本院(1997)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欠北海市大业城市信用合作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x.47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2、人民法院特定用途收款专用收据2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15日支付了496万元及173万元,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
3、本院(2001)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x.38元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4、本院(2008)北执二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7)北执一字第19-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在执行其他案件中,拍卖了原告位于北海市X路“中国侨城”北海市(2003)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4B、5A、5B地块x.8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5、《执行和解协议》及本院(2009)北执一字第X号民事裁定,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2001)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
被告北海侨兴房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的(1997)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在1997年3月31日前分两次偿还北海市大业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共x.47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该案时,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15日支付了496万元及173万元给债权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
2001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01)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一、被告北海侨兴房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x.38元(利息计至2001年6月21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北海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即本案原告)对被告北海侨兴房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北海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北海侨兴房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该案及其他有关原告的案件中,于2009年3月23日拍卖了原告位于北海市X路“中国侨城”北海市(2003)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4B、5A、5B地块x.8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将部分拍卖所得款301.7万元依照(2001)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执行给了债权人。
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而致作为借款担保人的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承担了970.7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此事实有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的借款担保人,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本金970.7万元及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侨兴房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北海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本金970.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本金301.7万元从2009年3月23日起计,本金496万元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本金173万元从2010年1月15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0年2月7日止,以后另计);
本案受理费x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北海侨兴房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若莉
审判员庞晓湖
代理审判员廖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