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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淼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真信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淼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乐,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淼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昌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淼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被上诉人上海真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某某、龚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8日,淼昌公司与真信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真信公司委托淼昌公司装修系争的上海市虹口区X路某号X室房屋。后淼昌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07年7月14日竣工。2007年5月18日至8月2日,真信公司陆续支付淼昌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其中以支票形式支付12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3万元)。2008年8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真信公司在淼昌公司制作的5页决算书上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后淼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修改后的决算书后4页签字确认。

原审另查明,淼昌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

原审再查明,淼昌公司就系争工程款曾诉至法院,其在该案起诉状中诉称“期间在07年5月18日至7月25日,真信公司先后五次付款12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20,000元)”等。后淼昌公司申请撤诉获准。

2008年12月,淼昌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真信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33,654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真信公司辩称,双方曾结算工程款,金额计177,462.20元,真信公司已付15万元(其中12万元以支票形式支付、3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余款为质保金,因工程出现严重施工质量问题,真信公司多次要求淼昌公司修复未果,故未支付。真信公司现不再要求淼昌公司修复,将修复费用折抵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审中,淼昌公司起先陈述真信公司已支付款项12万元(其中10万元通过银行划账,2万元支付现金),淼昌公司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反映在2007年5月18日至7月25日期间真信公司通过银行划款支付4笔共10万元。后淼昌公司表示其实收12万元(均由真信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起先陈述是记忆错误。

原审中,因淼昌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鉴定意见为:上海市虹口区X路某号X室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01,416元。淼昌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真信公司表示,弱电工程不存在配合费,部分项目审价价格高于双方结算确认价格。鉴定人员表示,弱电工程配合费指弱电工程中由其他分包单位制作的费用;双方提供过5页决算书,淼昌公司没有认可,但双方对5页单据上的工程量都予认可,鉴定单位根据双方认可工程量审价,价格根据上海市2000定额并按照2007年5月的市场价及鉴定人员经验进行综合计算。后鉴定单位出具补充意见:1、按庭审时真信公司提出的几项修改后的总造价为170,807元;2、按照双方提供的5页决算书中已确认的4页计价,总造价为168,823元。鉴定人员再次出庭表示,对于补充意见2的总造价168,823元并非最终造价,5页决算书中的第1页鉴定单位按定额计算,后4页按双方确认价格计算直接费、但尚未计取费率等,根据双方确认的计费标准,工程最终总造价为183,589元。淼昌公司对鉴定单位计算的183,589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采纳鉴定意见的201,416元。真信公司同意按183,589元计算工程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淼昌公司无施工资质,其与真信公司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因系争工程业已竣工,淼昌公司可请求参照原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系争工程的造价,真信公司提供5页决算书证明双方曾进行结算,淼昌公司在质证时表示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时真信公司已在决算书上进行修改、淼昌公司签字只是认可工程量等。原审认为,真信公司对决算书中数量、金额均作了修改,淼昌公司在修改后的决算书上签字且未作特别说明,应视为确认真信公司所有修改内容,即5页决算书中的后4页双方已结算并达成一致。对于决算书第1页所涉内容,因没有淼昌公司签字,故由鉴定单位通过审价确定,采纳鉴定单位的补充意见以183,589元计算系争工程造价。关于真信公司已付款金额,双方对真信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12万元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淼昌公司是否另收取3万元现金。真信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单,淼昌公司认为申请单只是其向真信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并非真信公司支付凭证。原审法院认为,付款申请单格式是先由真信公司人员申请,再由真信公司经理签字,最后由淼昌公司签字,根据格式流程,淼昌公司签字应属于签收款项而非提出申请。且淼昌公司在另案及本案中均自认在2007年5月18日至7月25日期间真信公司付款12万元(其中以支票形式支付1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2万元),该自认中有关以支票形式支付的笔数、金额与淼昌公司提供的该期间银行对账单一致,与真信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单记载亦一致,淼昌公司后表示原陈述系记忆错误,难以采信,故确认真信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5万元。综上,真信公司尚欠淼昌公司工程款33,589元。关于淼昌公司要求真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曾于2008年8月12日进行结算,故利息应自该日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真信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鉴于其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判决:一、上海真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淼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589元;二、上海真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淼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3,589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判决后,淼昌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补充鉴定意见,违反了公正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对真信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仅以付款申请书为依据有误,真信公司应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及凭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真信公司按照201,416元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真信公司亦递交了上诉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后其以节约审判资源、减轻双方讼累、创建和谐社会为由,表示不再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真信公司在原审中提供财务现金日记账证明其支付淼昌公司30,000元现金作为工程款。淼昌公司认为仅凭财务现金日记账无法证明真信公司的主张。

本院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装饰装修造价的金额;2、真信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进行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淼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修改后的4页决算书上签字确认,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当时曾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在决算书中的签字情况,结合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的最终造价为183,589元,并无不当。淼昌公司虽对上述造价存有异议,但其理由尚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淼昌公司是否收取真信公司30,000元现金陈述不一,根据付款申请单的内容及签字情况,以及支票与银行对账单的对应情况,真信公司陈述淼昌公司在付款申请单上的签字系签收款项性质,具有合理性;且上述证据与真信公司的财务现金日记账、淼昌公司在本案及另案中的自认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真信公司已付工程款150,000元,本院认同。综上,对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淼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2.1元,由上诉人上海淼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峰

审判员张松

代理审判员葛珉

书记员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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