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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庚、曹某、朱某某、胡某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己。

法定代理人程某丁。

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曹某宜,江苏远闻律师事务所江阴分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庚。

被告人曹某。

诉讼代理人顾某,上海庄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胡某辛。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庚、曹某、朱某某、胡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诉讼代理人曹某宜、被告人胡某庚、曹某、朱某某、胡某辛及曹某的诉讼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胡某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曹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胡某辛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胡某庚等四名被告人将被害人程某加害致死,致使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四名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714,789.5元。并当庭提供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

四名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但均称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庚、曹某、朱某某、胡某辛于2009年1月6日20时许,在本市嘉定区X镇X路某号豪清九天KTV大门口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程某,致程某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了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另查明程某乙、程某丙夫妇共生育四名子女。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证人胡某壬、梁某、范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李某、黄某癸、易某某等的证言、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等法庭调查程某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庚、曹某、朱某某、胡某辛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某,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庚、曹某、朱某某、胡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五十三万三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胡某庚、曹某、朱某某、胡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丁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一元。

三、被告人胡某庚、曹某、朱某某、胡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九十七元。

四、被告人胡某庚、曹某、朱某某、胡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五万八千一百九十四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五、被告人胡某庚、曹某、朱某某、胡某辛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姜琳炜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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