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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曾因盗窃,2009年9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因病所(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凌晨1时许,从娄底火车站乘上宁波至南宁的K581次旅客列车,当列车将要行驶至邵阳火车站时,邹某某在X号车厢趁X号座位旅客黎艳花睡觉之机,用刀片划破黎艳花的外衣,盗得现金人民币1250元。后逃至6、X号车厢连接处,被赶来的乘警抓获,赃款亦被缴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艳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的证明,证人郭某某、黄某乙、韦某某的证言,车票及赃款的提取笔录、照片、收条、扣押及发还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桂教审宁铁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教人员(所(略))呈批表,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任春喜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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