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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李某某餐饮服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50岁。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餐饮服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自1991年至2006年7月份先后在我烟酒门市购买烟酒和经营饭店用餐。1991年至2006年共欠款x元,其中还了1300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不但不还,还发生争吵。被告总是寻找种种借口,推脱不还,导致经营资金紧张,无法经营。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自1991年至2006年先后从原告易某某烟酒门市购买副食品饭店用餐,共欠款x元,其中给付1300元,下欠x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据。内容为:下欠x元整,2010年6月份还800元,2010年10月份还500元。因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易某某烟酒、饭款x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本应及时还款,因未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O海军

陪审员王彦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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