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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南某市东尼陶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某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山,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2月11日,福建省南某市东尼陶某有限公司(简称东尼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注册第(略)号“C&L”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杨某在法定期限内以东尼公司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C&L”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东尼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C&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杨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东尼公司自2001年一直未年检,原营业执照已失效,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为由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东尼公司向其登记机关办理过注销登记及公告手续。因此,东尼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未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依然具有成为商标专用权权利主体的资格,第X号裁定认定东尼公司的主体资格依然合法有效地存在结论正确。此外,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其并不产生终止企业法人的法律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虽然未对营业执照吊销和主体资格存续之间的关系进行正确厘清,但并未影响到其最终认定结论的正确作出。综上,第X号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东尼公司至今仍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状态,包括此次行政诉讼中提供的也是过期多年未年检的营业执照,其已丧失经营资格;2、东尼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期限于2009年3月10日即届满,且并未延期,已丧失经营资格;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规定,只有具有经营资格而对其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给予核准注册,对于没有经营资格的人,因其已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必要或权力,不能对其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尚未核准注册,东尼公司已无经营资格,因此不能给予核准注册;4、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它案件中明确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经营资格,不具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条件,应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东尼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1日,东尼公司向商标局提出“C&L”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3年9月7日,经初审公告在第882期商标公告上,初审公告号(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木材;建筑玻璃;陶某(原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石膏板;水泥;砖;耐火材料;屋顶;广告栏(非金属)。

被异议商标

杨某在法定期限内以东尼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008年2月18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东尼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2年被吊销,其主体资格确已不存在,被异议商标随东尼公司的终止而终止,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东尼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是:东尼公司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且自2006年至今仍在进行经营活动,并持续在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故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评审过程中,东尼公司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福建省南某市人民法院(2005)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7)晋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年4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通知等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未被吊销以及被异议商标已实际使用等情况。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东尼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南某市人民法院(2005)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福建省南某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4日作出裁决,撤销福建省南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9月27日作出的南某商处字(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吊销东尼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东尼公司的主体资格依然合法、有效地存在。鉴于杨某基于东尼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的理由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依法予以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东尼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期限自1999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1日。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南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东尼公司作出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南某商处字(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南某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4日作出(2005)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2005年6月16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05)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东尼公司向其登记机关办理过注销登记及公告手续。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东尼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杨某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是商标局做出裁定时的事实。本案中,商标局做出第X号裁定的时间是2008年3月18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针对第X号裁定的复审申请时,应以2008年3月18日之前的事实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在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时,东尼公司仍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内,且无证据证明东尼公司向其登记机关办理过注销登记及公告手续,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此外,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并不产生终止企业法人的法律效力。而且,在商标局做出第X号裁定时,福建省南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吊销东尼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予以撤销,杨某基于东尼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提出的异议理由已丧失事实依据。虽然东尼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期限截止到2009年3月11日,但该截止日期在商标局做出第X号裁定日期之后,不能据此否定东尼公司在商标局做出第X号裁定时仍为合法有效企业法人的事实。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局第X号裁定做出时的事实状态认定东尼公司主体资格依然合法有效地存在,结论正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杨某关于东尼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及营业期限已届满而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商标评审实行个案认定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其他案件所作认定不是本案审理的法定依据。因此,杨某基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他案件中所作裁定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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