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乙与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王某丁、王某丁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女,14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男,37岁。

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柴某,校长。

被告王某丁,男,14岁。

被告王某丁,男,37岁。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王某丁、王某丁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乙的法定监护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丁系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同班同学,2010年9月7日晚6点40分左右,在上晚自习时,王某丁把陈某乙的书本打掉在地,陈某乙在弯腰捡拾书本时,王某丁将陈某乙的右手踩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被告王某丁赔付了原告陈某乙1000元、付医疗费228.5元。原告陈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答辩称,学校多次就校园安全管某和学生安全规范进行了充分的教育,学校在本案中尽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丁、王某丁答辩称,学校是封闭管某,从周一至周五都应是学校监管,未成年孩子交给学校,责任全在学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乙、被告王某丁在事发时均就读于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七年级一班,2010年9月7日晚饭后还未打预备铃前,因天气较冷,原告陈某乙要求关上教室窗子,但被告王某丁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陈某乙书本掉落地上,原告陈某乙去捡拾地上的书本时,被告王某丁踩到原告陈某乙的右手,致使其右手受伤。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出院证载明:陈某乙于2010年9月11日入院,同月22日出院。信阳市X乡中心卫生院出院证载明:陈某乙于2010年9月23日入院,同月26日出院。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是寄宿制管某,原告陈某乙及被告王某丁均寄宿在学校。2011年3月15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乙伤残等级系十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丁踩伤原告陈某乙右手致残,作为侵权人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成年,其赔偿责任应由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被告王某丁承担。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的义务,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系寄宿制学校,对学生进行封闭式管某,但管某不善、安全教育不到位,造成学生在教室发生争执并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陈某乙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349.6元(王某丁支付了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护理费922.11元(x元/年÷365天×15天),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鉴定费572元,以上共计x.17元。原告因该起伤害造成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定为3000元为宜,由被告王某丁承担x.7元,扣除已赔付了1228.5元,尚需赔偿x.2元,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承担6337.35元,余款1779.1元由原告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陈某乙x.2元,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赔偿原告陈某乙6337.35元,以上款项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6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200元,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承担100元,原告陈某乙承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人民陪审员余延礼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