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某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王某、陈某及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庭审查明:
1、2011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王某预谋后,窜至南某市X路帝苑锦城X号楼X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汤X的紫色豪爵牌自行车款电动车上的一组原装电瓶卸下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8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11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王某预谋后,窜至南某市X路帝苑锦城X号楼X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程X的一辆红色雅迪牌自行车款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9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11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王某预谋后,骑盗窃得来的被害人程腦绲刀艹链现裟醒苋锝m景苑X号楼院内,由王某放风,丁某动手将被害人马某的英克莱电动车上所装用的一组天能牌电瓶卸下盗走。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54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11年8月11日1硎唬姹烁∪槎率⑵酢笸け痹竽芎链现裟醒苋锝m景苑X号楼院内,由丁某放风,王某动手将被害人陶某的红色爱玛电动车上所装用的一组原装电瓶卸下用雨衣包裹后盗走。该价格鉴定,被盗电瓶的价值为481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追回退还失主。
5、2011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南某市白河大道海昌花园X号楼X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田XX的一辆洪都电动车上所装用的一组英克莱牌电瓶卸下后盗走。当日18时许,王某将所盗电瓶以150余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27元。案发后,该电瓶已追回退还失主。
6、2011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南某市白河大道海昌花园X号楼X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李X的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上所装用的一组原装电瓶卸下盗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将所盗电瓶以150余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低价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67元。案发后,该电瓶已追回退还失主。
7、2011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窜至南某市X路飞翔网吧门口处,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森地电动车上所装用的一组原装电瓶卸下后盗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将所盗电瓶以15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该电瓶价值150元。
8、2011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窜至南某市X区X路宝城天润苑X号楼X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杨XX的一辆建设牌自行车款电动车上所装用的一组森地牌电瓶卸下后盗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将所盗电瓶以15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该电瓶价值644元。
以上,被告人丁某盗窃六起,盗窃财物价值3908元;被告人王某盗窃六起,盗窃财物价值总计4108元。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起,收购赃物价值1785元。
庭审后,被告人王某、陈某亲属主动分别缴纳罚金3000元,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王某、陈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马某、程X等人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被盗电动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领条等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多次共同或者单独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王某能坦白交代同种较重罪行,且大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认罪;庭审后,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