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1年8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浪光(已判刑)等人窜到陆川县X镇X路段守侯,后拦车把奥洁公司运送餐具车辆桂x的挡风玻璃、大小车灯全部砸碎。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1296元。
2、2010年4月17日约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黄华光、黄浪光(均已判刑)纠集“阿照”等10多人(均另案处理)窜到玉林市X路段守侯准备拦砸奥洁餐具公司的送餐具车辆桂x,被该车驾驶员及时发现某车冲走。
3、2010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黄华光、黄浪光(均已判刑)纠集“阿照”等10多人(均另案处理)窜到玉林市区明都宾馆停车场,将奥洁餐具公司停放在地坪的车辆桂x挡风玻璃、大小车灯全部砸碎及将桂x挡风玻璃、驾驶室玻璃砸烂。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194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李某目无国法,多次伙同他人故意破坏他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黄华光、黄浪光通过其亲属一次性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x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0)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宿登记表、医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修车清单和发票复印件、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勘查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某、现某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为达到垄断经营目的,伙同他人故意破坏他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