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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伊川县X乡X村,趁无人之机,将该村村民李××家拴在该村戏院附近的白色已孕母耕牛盗走,行至江左乡X路口时,被当地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耕牛价值7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领条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伊川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我有癫痫病,作案时处于发病状态,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孙某某的“我有癫痫病,作案时处于发病状态,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李予洛

代审判员王万臣

二О一О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符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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